中外法制广东讯:读者来信—杨金在与周雄、凌武强、佛山市禄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粤06民初164号判决书,判决一、佛山市禄福置业有限公司、周雄、凌武强向杨金在清偿借款本金83250000元及利息;二、杨金在对登记在周雄名下的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28.38%股权就其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周雄、凌武强在佛山市禄福置业有限公司33.3%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佛山市禄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杨金在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起的(2018)粤0606号民初19935号案是就《合作协议》履行造成损失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就收购土产公司股权及相应资产事宜,因收购资金问题,经第三方介绍与被上诉人磋商后达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亿元的合意。虽就借款事宜分别与被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但根据上述两协议规定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币2.5亿元实为同一标的,被上诉人不应基于支付的同一标的而同时成为合作关系中支付的合作投资款和借款关系中支付的借款。所以双方只能成立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要么为合作关系,要么为借款关系。 二、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合作协议》上下文条款内容可知,合作项目实现利润优先清偿借款是对利润分配顺序的约定,而非对案涉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并根据1年借款期限已届满,为由认定借款节点已达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关于双方合作模式中明确约定在目标物业实现所得中有限清偿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后由双方分配其他开发所得收益。本条的约定不但约定了所得收益的清偿顺序,更重要的是对还款节点的约定--实现收益后,以所实现收益清偿。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对利润分配顺序的约定,而非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显然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合作协议》并未经土产公司盖章确认,周雄、凌武强、禄福公司亦未能举证土产公司事后对债务予以迫认”属于事实调查不清。 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11月28日,土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二、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周雄,以货物出资方式认缴出资1288.36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5.08%,该缴出资已于2013年8月29日前缴足”以及“2016年12月案涉《借款合同》签署,各方同意,乙方按照编号为2016合作字1203号的《合作协议》约定成功收购土产公司95%以上的股权并经土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债务转由土产公司承担”即案涉《借款合同》签署时,被上诉人即确认在收购土产公司95%股权后,债务转由土产公司承担,这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自治,应合法有效。而且上诉人因收购土产公司股权及资产而产生案涉债务,除土产公司股权外,收购所得的资产均归益于土产公司,将债务归于土产公司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而《借款合同》签署时,上诉人周雄持有土产公司95%股权,对土产公司绝对控股,并且为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确认土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合作协议》并未经土产公司盖章确认,周雄、凌武强、禄福公司亦未能举证土产公司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属于事实调查不清,而作出的错误认定。 四、原审判决判令“三上诉人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需以借款83,250,000元和第一点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错误判决。 上诉人凌武强、周雄和被上诉人,的确于2018年2月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借款利息计算问题进行约定,但案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为上诉人禄福公司,上诉人凌武强、周雄仅为担保人,无权直接绕开上诉人禄福公司进行义务结算。即便,认为该补充协议属于上诉人凌武强、周雄自主权利的处分,但该协议并未涉及上诉人禄福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根据该协议,直接判令“三上诉人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需以借款83,250,000元和第一点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其余6000万元亦汇入禄福公司账户及杨金在、淩武强、周雄确认的代管账户(即黄海旋账户)”属于事实调查不清,而事实认定错误。
2017年下旬,因项目地块开展工作需要,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用款申请,但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上诉人觉得不可思议,即向土产公司了解公司财务情况,但公司财务回复公司账没有可流动现金(即相关借款并没有保留在公司专款专用)。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质疑下声称已将其中2500万元支付至其司机黄海旋账户,并于2018年01月31日要求上诉人签署了《关于专户的确认》,并声称签署后,再行办理其他用款申请。 六、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出借后如何使用是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而对上诉人关于调查土产公司账户流水的申请不予采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并导致事实调查不清。
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提供了实际支付的银转账单,可以作为其已实际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但原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之处,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上诉人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上诉人禄福公司后又转账至土产公司账户(部分款项在黄海旋账户),而根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无论土产公司还是禄福公司的财务及银行账户,均由被上诉人所掌控(被上诉人在原审及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号民初19935号庭审过程中也确认土产公司及禄福公司的财务及银行账户被其掌控),款项支付至禄福公司账户,又通过禄福公司账户支付至土产公司账号并不能反映借款已实际支付。只有相关款项在支付到土产公司账号(或被上诉人声称支付至黄海旋户)后,相关款项没有被转走,仍一直保留在上述账户或用于案涉项目花费支出,借款才真正实际支付,并形成双方的借款金额。 七、周雄、凌武强、佛山市禄福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杨金在的行为属于套路贷,一步一步被杨金在设计、并失去对被收购目标公司控制权。
整个行为是一个收购行为,而本案的借贷行为是收购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表面上看借款的要素、付款的时间都做了必要安排,手续相对完善,但从整体来看,杨金在从一开始就已经把申请人拉入到一个陷阱中来。从开始的收购佛山土产,一步步变成杨金在控制的公司收购佛山土产,然后直接变成佛山土产的大股东。 八、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应由佛山土产承担,禄福置业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2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2016借款字第1203号)第十一条 第二约定,各方同意,乙方按《合作协议》成功收购佛山土产95%以上的股权并经佛山土产股东会决议通过,将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债务转由佛山土产承担,乙方同时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乙方是禄福置业)。但是几天后的2016年12月13日,佛山土产的《股东会决议》中周雄将所持有的佛山土产66.7%的股权转让给杨金在,也就是说《借款合同》中杨金在是同意将债务转由佛山土产承担的,周雄持有95.08%的佛山土产的股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没有问题。但是杨金在受让佛山土产66.7%的股权后,他拒绝同意作出承担上述债务的决议,因此,名义上佛山土产不同意,实际上是作为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杨金在不同意。这就违背了他之前签署的《借款合同》的义务。由于杨金在的行为,恶意促使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我们应该认为条件已经成就,而不是任由杨金在随意违反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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